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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晔与王云池、刘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晔,王云池,刘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苏晔,职工,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262号。(身份证:3310211982072212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云池,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二条岭139号。(身份证:332627195302201275)被告刘祥霞,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二条岭139号。(身份证:××262)原告苏晔与被告王云池、刘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晔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潘寿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池、刘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晔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7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前还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对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二条岭居二条岭13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尔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1800元(暂算至2009年1月28日,自2009年1月29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18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云池、刘祥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池、刘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池以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二条岭居二条岭139号的房产作抵押,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由金真勇提供担保。尔后,俩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俩被告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池、刘祥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晔与被告王云池、刘祥霞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王云池、刘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苏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并自2009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苏晔对被告王云池、刘祥霞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王云池、刘祥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