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霖与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霖,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号原告施霖,街道小营盘20号。委托代理人朱根祥(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路边。法定代表人卢毅。原告施霖与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霖诉称,2007年4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配件输出轴。200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帐单一份。但原告发现尚有2007年8月21日及10月24日二份货款为4466元的预收单未计入2008年1月9日的结帐单中。实际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38346元。因二份预收单未与被告结帐,现原告不请求将两份预收单的货款计入本案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880元的事实。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在收到本案副本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法庭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配件输出轴。200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霖货款人民币3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武义宝盈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