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金××为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叶甲、叶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16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若被告违约,除支付约定的利率外,还应支付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38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叶甲、叶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委托代理费3800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7%,即月利率为4.725‰。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叶乙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委托代理费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利率应不超过月利率4.725‰的四倍即1.89%。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叶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9%从200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甲、叶乙应承担原告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委托代理费3800元。上述二项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星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