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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被告姚×与姚×、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被告姚×,姚×,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住所地本市××××号。负责人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被告姚×。身份证:3301821974********。被告洪××。身份证:3301261964********。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被告姚×、洪××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姚×向我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8年10月9日借款到期。2008年10月11日电脑自动扣款人民币10009.84元。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16元。我社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16元,利息人民币2256.1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六三七五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原告与被告姚×、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49990.16元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利息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姚×、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保存的材料,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利息计算也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应对被告姚×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16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56.10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六三七五另行计算)。二、被告洪××对被告姚×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负担,被告洪××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马某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