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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建伟与张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伟,张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傅建伟,道中埂村章店85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军,南街道平一村368号。原告傅建伟与被告张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伟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460元。合计人民币11746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伟军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伟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建伟与被告张伟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46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4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军归还原告傅建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建伟要求被告张伟军支付逾期利息17460元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张伟军支付原告傅建伟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44.5元,由被告张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