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根祥与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祥,张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根祥,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后厅村前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408141019)被告:张国祥,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山底村殿山38号。(公民身份号码:××97108110674)原告张根祥为与被告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根祥起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以女儿看病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承诺款于2007年9月底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祥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祥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诉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承诺款于2007年9月底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根祥与被告张国祥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国祥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祥归还借款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偿还原告张根祥借款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