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6号原告: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独××公路北侧、上海塘西侧。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嘉兴市××司。法定代表人:宋××。原告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3.858吨,单价4950元/吨,共计19097.1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螺母款2671.20元,尚余16425.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次向被告催讨此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25.90元,并支付利息1478.33元(按月利率7.5‰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算1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不是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是向原告借钢材,当时的价格是4250元,而不是4950元。2008年1月份,由于被告无法采购相同规格的钢材,所以原告将钢材结价给被告,按照4950元/吨计算,合计19097.1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2671.20元,原告在2008年1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425.90元。但之后原告也曾向被告借2.038吨钢材,被告也将钢材结价给原告,并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2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又将余下的货款3178.90元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事实:在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钢材,后来结价给被告,原告并于2008年1月13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6425.90元,其中已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2671.20元。证据二、货物出库单一份。证明事实:2008年3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借钢材2.038吨,同年7月21日,原告已将钢材归还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发票是对的,但是价格不对,当时借用时钢材的价格是4250元/吨。对证据二,2008年7月16日,被告已将发票开具给原告,余款也已结清,故原告无需归还钢材。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132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又支付原告货款3178.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之后开票及付款的行为,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4950元/吨这一价格,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归还的钢材。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螺母,结欠货款2671.20元。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钢材3.858吨,后经双方协商,该3.858吨由原告出卖给被告。2008年1月1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16425.90元(按4950元/吨计算,已扣除2671.20元)。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借用钢材2.038吨。同年7月1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13247元(按6500元/吨计算),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8.90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将2.038吨钢材归还被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借用钢材3.858吨,后双方自行商定由原告将该批钢材出卖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借用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被告之后的行为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主张的钢材价格,继而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25.90元(已扣除螺母款2671.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就是在原告向被告借用钢材而发生的借用关系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由借用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即由被告将所借钢材出卖给原告。本院认为,在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买受该批钢材前,原、被告之间仍为借用关系,被告只能要求原告返还钢材,不能单方主张将该批钢材出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将所借钢材归还被告,被告也已接收,故被告提出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支付的3178.90元货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25.90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47元。二、驳回原告平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44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