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苏××。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饲料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尚未清结全部货款。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3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称:原告确实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困难,外面的应收款没有收进来,等外面的应收款收进后会及时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3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