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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邬×与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浙江××××疏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邬×。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12073281),住所地德清县××对河口街××号(对河口水库管理局内)。法定代表人丁××。原告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期间已归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和浙江省德清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联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和浙江省德清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联2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借期为1个月,期间已归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邬×借款2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2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8.12.24结案日期:2009.2.13适用程序:普通原告:邬×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简要案情: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借期为1个月,期间已归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邬×借款2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浙江××××疏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