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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勇舰与姚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舰,姚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陈勇舰,农民,县岩头镇刘笙村二区115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卫光,成年,号。原告陈勇舰与被告姚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0.015元计息,并由被告姚卫光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900元,合计239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一分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1月23日由被告姚卫光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卫光尚欠原告陈勇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900元,合计人民币239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姚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