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原告邱××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邱××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2007年12月30日前、2008年12月30日前分别归还3,000元、6,000元、6,0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陈××又向原告邱××借款1,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陈××均未归还。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1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邱××提供了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邱××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邱××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邱××借款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