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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晖与傅明祥、张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晖,傅明祥,张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XX晖,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38-1号宣和里40号1单元201。委托代理人周永健。被告傅明祥,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5-3号东山70号。被告张红芳,街道东山路5-3号东山70号。原告XX晖与被告傅明祥、张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健与被告傅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明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07年2月1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121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1分计算,从2007年3月16日--2009年1月15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合计6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明祥辨称: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后来已付利息15000元;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7年2月15日由被告傅明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傅明祥称出具借条事实,但是本金只有50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红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5日,被告傅明祥向原告XX晖借得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仅付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XX晖与被告傅明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明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5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明祥、张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晖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21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