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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克飞与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克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苗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良。原告李克飞为与被告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水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飞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伟氏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盛苗成、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飞诉称:2008年3月29日19时40分,姚薛宾驾驶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市火车站对面工地驶往绍兴县漓渚镇。19时40分,沿104国道由东往西途径104国道1508KM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喜临门附近地方,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霞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姚薛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99天,并因本次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另查明,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诉前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伟氏水泥公司赔偿原告李克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832.54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伟氏水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者姚薛宾系其公司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应当从出事故之日到定残前一天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七级并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李克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女儿柳翼璐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本、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5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52538.66元的事实。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承担医保内的费用,非医保的医疗费10893.72元应当由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承担。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份证明书写明要陪护三人,但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同时原告需要休息时间过长,应当从出事故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5、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营养费为2000元及产生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质证后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医院的病历中并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必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6、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施救停车费84元的事实。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7、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到上海就医产生住宿费67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住宿费用偏高。8、原告提供交通费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380.6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均认为交通费偏高,如同一天打的次数偏多,绍兴到上海的出租车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9、原告提供行驶证1份、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所有,被告伟氏水泥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1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供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约定医药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确定。原告及被告伟氏水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9、证据10,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伤者情况开具,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与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休息时间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予以认定;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费发票系该鉴定机构开具,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住宿情况,住宿费确定为312元;证据8,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次数、人数,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姚薛宾驾驶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东风日产柴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市火车站对面工地驶往绍兴县漓渚镇。19时40分,沿104国道由东往西途径104国道1508KM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喜临门附近三叉路口地方,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霞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克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薛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2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并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姚薛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韦氏水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1000元。被告伟氏水泥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3日零时至2008年8月2日24时止,双方约定医疗费赔付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本院认为,姚薛宾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李克飞碰撞并致其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姚薛宾系被告伟氏水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李克飞受伤,故应由被告伟氏水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扣除医疗发票中的伙食费用,医疗费确定为49478.2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08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标准可参考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证明书,护理费确定为7100.9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户籍,可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4390.36元;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年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459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女儿的户籍和年龄以及抚养人人数,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749.2元;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确定为312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修理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伤势及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7791.74元。因姚薛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伟氏水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6688.02元,合计227088.02元。被告韦氏水泥公司需赔偿给原告11852.98元,扣除被告伟氏水泥公司已支付的31000元,尚余19147.02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韦氏水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克飞人民币207941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9147.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3.5元,由原告李克飞负担393.5元,被告绍兴县伟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