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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戴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戴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翁小清,航埠镇墩头村。被告:戴益文,下张乡梨园村。原告翁小清与被告戴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后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以被告已归还3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戴益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日,被告戴益文到原告翁小清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期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至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翁小清负担10元(已预交),由被告戴益文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