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与陈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陈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龚××。被告陈甲。原告龚××为与被告陈甲其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陈甲与原告达成加工协议,其间被告共欠付加工费22770元,由于被告经济发生困难,在2008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底还清,如超期未付则加付利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770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09年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9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77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277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22770元欠款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8%计算,逾期利息为567.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内容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欠原告龚××人民币22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负有按约全额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7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龚××欠款22770元、逾期利息567.81元(计算至2009年1月9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该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8%计算,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依法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