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滕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宋永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宋永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滕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地址:滕州市荆河中路86号。负责人:张东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勤,该单位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希元,该单位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宋永泰,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职工,住滕州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宋永泰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曹雪芹、孙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预售商品房抵押契约各一份,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被告用所购商品房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我行催告,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534.19元、合同约定利息1796.68元及逾期利息,变现抵押物的价款由我行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字[枣庄]行[滕州]支行[2003]年[0397]号个人购房借款格式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滕州市解放路美明嘉苑区1号楼2单元304号住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确定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采取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分180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该条第(四)项载明: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2003)滕房地产预抵押契字第0102号预售商品房抵押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被告以上述所购买商品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在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提交原告的期间内,由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05)滕房地产抵押契字第093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以上述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座落于滕州市解放西路8号美明嘉苑小区1-2-304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14210445)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滕房城区他字第14××3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间内,因被告未按照等额还款法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08年2月7日、6月23日,原告两次书面向被告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函》,该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函载明,原告宣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08年6月23日,被告违约贷款本金为78534.19元,被告已累计违约8期,要求被告在收到还款函的五日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于6月26日收到6月23日发出的还款函,但被告亦未按照还款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预售商品房抵押契约、(2005)滕房地产抵押契字第093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滕房城区他字第14××3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宋永泰签订的借款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契约、(2005)滕房地产抵押契字第093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抵押契约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该条赋予原告在被告违约时行使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该权利为形成权,原告一经行使并通知被告,即产生合同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达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函后,被告已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的事实已经形成,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永泰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购商品房对原告的贷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宋永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08年6月26日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宋永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78534.19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8534.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2‰,自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宋永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78534.19元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534.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自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在被告宋永泰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座落于滕州市解放西路8号美明嘉苑小区1-2-304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14210445)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梁广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