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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霍××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被告:余××。原告霍××为与被告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诉称:自2008年5月2日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品牌的蓄电池,截止同年8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9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即时支付9925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22份,证明从2008年5月2日始2008年8月16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不同品牌的蓄电池,合计货款9925元,原告所供货物均由被告本人及其员工陈某等人签收的事实。证据2、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陈某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经本庭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霍××货款9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应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