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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代审判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李雅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