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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原告王甲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共计价款101380元,被告仅付款2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13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十一份、销售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共计价款10138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甲价款81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计9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