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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吴××。被告:王××。原告吴××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6年8月中旬,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6月3日约被告在乌某派出所重新立借据一份,被告答应分四期还清,分别是2008年6月底还1000元、2008年8月底还3000元、2008年10月底还3000元、2008年12月底还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至起诉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王××向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到6月底还1000元,到8月底还3000元,到10月底还3000元,到12月底还3000元。借款人:王××。6月3日。2008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此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准予原告吴××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