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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潍坊××××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塑胶有与象山××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塑胶有,象山××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7号原告:潍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象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莫××。原告潍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塑胶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许××,被告象山××塑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潍坊××××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欠货款31500元。为证明己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被告象山××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货款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较大,现被告不情愿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及标的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未付事实,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象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