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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官生与余北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生,余北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王官生,经商。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余北向,农民。原告王官生诉被告余北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北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被告因承包淳安里商乡康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租金共计11万元。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付了5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立下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催讨之内容外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就剩余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官生租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