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法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炳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修理所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炳祥,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修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法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刘炳祥,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华祥汽配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龚洪玉,男,西安市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坤伦,男,西安市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修理所,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南路甲字1号。负责人朱继荣,该所所长。刘炳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修理所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2000)新经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炳祥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修理所支付欠款2583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930元、执行费96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修理所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新法执字第71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雷安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永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