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忠与郑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郑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忠,区织里镇郑港村东石桥12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淦龙,���区旧馆镇三桥村凤龙桥36号。原告李忠为与被告郑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起诉称,2007年始,被告郑淦龙向其购买牛仔布。2008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00元,并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淦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始,原、被告发生牛仔布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忠牛仔布货款壹万壹仟陆佰元小写(11600)元2008年2.4号欠款人郑淦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拖欠原告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6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价款人民币11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由被告郑淦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