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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原告刘××为与被告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按原告的委托承办门诊部或医院,营业执照不能如期办理完毕,本人愿意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用房租金、转让费、医疗风险金、装修费、工资等费用。以上费用被告承诺在乐清市仁济医院的管某某中扣除。2004年12月底开始,原告承租了宁康东路99号原白云宾馆的楼房,支付租金124040元、转让费237000元,后付出房屋装修费340000元,电费3842.44元,办公费38544.8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813427.24元。以上费用支出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12月31日,原仁济医院变更后的主体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起诉原告等人,却没有从管某某中扣除以上费用。被告为收取医院管某某,而让原告开办医院,由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房屋转让费237000元、租金124040元、医疗风险金50000元、装修费340000元、电费3842.44元、办公费38544.8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813427.24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按原告的委托在2005年2月15日前将门诊部或医院的营业执照办理完毕,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2、承包合同、领款收据、转让费凭证(三张),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124040元、转让费237000元;3、施某某同、预算清单、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340000元;4医疗风险金收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医疗风险金50000元;5、电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电费3842.44元;6、领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办公费38544.80元;7、(2008)温某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辩称:1、原、被告曾就“办理营业执照”达成一致意。但由于原告事后未将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手续及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相某某定,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原告至今也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甚至连医疗机构的名称都没有确定。故被告未能替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施某某同、预算清单、承包合同、领款收据等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始于2005年2月16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但原告却在2008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后未将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手续及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被告未能替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责任,且原告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设置医疗机构,须取得相关资质及执业许可,而双方未在承诺书中约定原告须提供的相关资质及执业许可手续,该约定不明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乐成镇农机站,承包人系乐成某某丰某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系“霍碎标”“陈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金及转让费仅提供了收条,无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为开办医院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施某某同、预算清单,但未能提供装修单位开具的装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装修费340000元,且不能证明装修房屋是为了设置医疗机构。对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领款收据被告没有签名,且收款人是“民丰医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领款收据的领款人系“民丰医院”,且无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风险金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认为电费的缴费单位是宁康宾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缴纳电费3842.44元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领款收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办公费38544.80元。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的原、被告及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之前。被告按原告的委托承办门诊部或医院,营业执照不能如期办理完毕,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用房租金、转让费、医疗风险金、装修费,工资等费用。以上费用被告承诺在乐清市仁济医院的管某某中扣除。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替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转让费237000元、租金124040元、医疗风险金50000元、装修费340000元、电费3842.44元、办公费38544.8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81342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承诺书》中,被告承诺为原告设置医疗机构办理“营业执照”,而未约定原告须提供设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质及执业许可的有关手续,故项该约定不明确。被告承诺费用在乐清市仁济医院的管某某中扣除,未能得到乐清市仁济医院的追认,约定无效。《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为设置医疗机构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了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的违约行为始于2005年2月16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