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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永英与王其兴、徐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英,王其兴,徐小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王永英。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王其兴。委托代理人:王义兴。被告:徐小妹。委托代理人:王义兴。原告王永英与被告王其兴、徐小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丰、人民陪审员金双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英起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其兴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该判决书中被告王其兴对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许巷46号的房屋并无异议。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其兴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同意对家庭财产另行处理。相应房屋(包括猪棚两间、平房一间)于2006年8月建成,现原告与二被告间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王其兴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占共同财产(二楼二底房屋160平方米、猪棚两间、平房一间)的1/2份额,价值约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其兴、徐小妹答辩称,1、二楼二底的房屋是老屋翻新的,所用的材料都是被告徐小妹多年前采购的,因此对于该房屋,被告徐小妹有份额,但原告是没有份额的;2、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5年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全家人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原告将全部收入100000余元据为己有;3、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里的现金以及其他值钱的东西,致使二楼二底的房屋因缺钱而停工,为了复工,被告王其兴共借款22009元。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永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王其兴对原告所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即二楼二底房屋160平方米、猪棚两间、平房一间)并无异议。第二组:(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已由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家庭财产另行处理。被告王其兴、徐小妹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其兴为造房子借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想到财产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这么多债务,其实就是一笔钱在周转,借来借去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关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应当依法确认相应财产的权属,故此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财产即为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能够提供相应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小妹系被告王其兴母亲。被告徐小妹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许巷46号原有宅基地三间以及猪棚一间(前后两小间,实为一间),后其欲在旧房基础上改建新房,并购买了部分建房材料。199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其兴登记结婚,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1991年12月13日原告生育婚生子王东。2006年,原、被告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改建新房。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王其兴殴打原告,8月19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房屋建成后,该址有坐北朝南由西向东紧邻在一起的猪棚一间、瓦房一间、二楼二底房屋一幢。200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07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其兴自愿离婚,且家庭共同财产另行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本案诉争财产的权属问题;2、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问题;3、关于诉争财产的分割问题。1、关于诉争财产的权属目前,坐落于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许巷46号的房屋为:二楼二底房屋一幢、瓦房一间、猪棚一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即为相应房产。关于二楼二底房屋一幢的权属。原告认为,该幢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王其兴在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其离婚时也无异议的,因此被告徐小妹对该幢房屋没有份额;二被告认为,该幢房屋系老屋翻新,所用的材料都是被告徐小妹多年前采购的,因此对于该幢房屋,原告没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幢房屋系在原有二间宅基地的基础上由旧房改建,而相应宅基地系二被告的宅基地,因此,二被告对于该幢翻造的房屋应有份额;同时,该幢房屋系2006年建成,此系被告王其兴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原告对于该幢房屋也有贡献,故原告对于该幢翻造的房屋应有份额。因此,本院认为,该幢二楼二底房屋应系家庭财产,由被告徐小妹、被告王其兴以及原告共同共有。关于瓦房一间以及猪棚一间的归属。原告认为,瓦房和猪棚都是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后改建的;二被告当庭认可猪棚一间系原有旧房拆后建造的,但认为瓦房是原来就有的。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猪棚是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后改建的,因此对于猪棚,本院确认系被告徐小妹、被告王其兴以及原告共同共有;关于瓦房,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现场查看,本案诉争的猪棚一间、瓦房一间、二楼二底房屋一幢系坐北朝南由西向东紧邻在一起的,瓦房在中间,对于猪棚以及二楼二底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后所建,是在旧房拆后建造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紧邻的几间房屋中,仅对两旁的房屋拆后改建,而中间的瓦房不拆,不符合情理,因此,对于中间的瓦房一间,本院将其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后所改建,故也应为被告徐小妹、被告王其兴以及原告共同共有。2、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5年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全家人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原告将全部收入100000余元据为己有,此100000余元应为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家庭共同财产100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还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后,在建的二楼二底房屋因缺钱而停工,为了复工,被告王其兴共借款22009元,相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共同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权利人可另行主张。3、关于本案诉争财产的分割原告认为,二楼二底房屋一幢、瓦房一间、猪棚一间中,自己应占有一半的份额;二被告认为,原告系从外地嫁过来的,对相应财产没有贡献,无权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前面已经论及,相应诉争财产由被告徐小妹、被告王其兴以及原告共同共有,因此本案各方均为相应财产的共同共有人。至于采取何种分割方式,实物分割还是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以实物分割为妥。本院认为,房屋系特定物,无法随意分割,分割房屋时应尽量维持房屋的原居住使用状况,避免为以后居住、通行等造成不便,另一方面,分割时还应考虑到各方对于诉争财产的投入和实际贡献的大小。本案中,相应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由二被告提供,且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离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应房屋的实际投入和贡献比二被告小。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将诉争财产中二楼二底房屋东面底楼中南面的房屋1间判归原告王永英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许巷46号的二楼二底房屋一幢、瓦房一间、猪棚一间中,二楼二底房屋东面底楼中南面的房屋1间归王永英所有。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王永英负担1000元,王其兴、徐小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金双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