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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XX与朱力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力辰,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辰。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上诉人朱力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7月26日晚上,被告在东关街道骑电动自行车下车时,不慎轻微碰到一外地女子,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被那女子的同伙殴打受伤。被告于是电话告知原告及高国清等人到东关街道去给他们帮忙。原告与被告碰头后,被告与外地人的冲突已经过派出所处理。之后,被告及原告等八人到东关麦香城吃饮料。在吃饮料过程中,朱力辰接电话得知打伤自己的外地人正在梁巷村口。朱力辰为向外地人讨要赔偿费,让原告等人一起前往梁巷村找外地人。朱力辰及原告等人刚到梁巷村铁道口,未及开口,对方十来个人就冲过来打架。朱力辰及原告也向对方冲了过去,两伙人叉拢后相互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背部被早有准备的对方数人砍伤,原告右手腕也被砍一刀。原告急呼急救车驶往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去东关医院治疗,砍人者立即逃匿。原告后又立即转往浙二医院。2008年4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轻伤,2008年6月5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及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3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59.20元、护理费377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367.57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51680.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原审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雇佣的成立有三个要件:一是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二是须约给报酬;三是有雇佣契约之订立。结合本案案情,原��是在帮被告讨要赔偿费的过程中受伤,虽然有劳务供给,但被告请原告临时帮忙讨要医疗费谈不上法律意义上雇佣契约的订立,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无给付报酬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帮忙讨要赔偿的行为,性质上可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中受第三人侵害首先应当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虽然与被告请原告帮忙讨要赔偿费有关,在原告等人到达梁巷村铁道口后,面对对方冲过来打架,原告本可不参与互相打斗的违法行为,但原告选择积极参与打架而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5万元,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对于原告之伤,被告可以适当予以补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非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力辰补偿原告XX人民币17000元,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依法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朱力辰负担。朱力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07年7月26日傍晚,上诉人根本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去打人或者去所谓索讨医疗费的情况,那天傍晚,上诉人在东关街上骑电瓶车时,轻微与一女子碰撞了一下,由此产生了点口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都是好朋友,上诉人出于朋友之情,便将发生口角的消息告知了一下,后来被上诉人来到现场,当时上诉人既没有伤,也没有一分医疗费产生,在东关派出所干警的劝说下平息了事态。但可恨的是平息事态之后,被上诉人非要到对方居住地曹娥街道梁巷村去,上诉人没有叫他去,劝说无效(这一事实可以从曹娥派出所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结果被上诉人在与对方相互对打之中受了伤,上诉人也被对方砍了一刀,铁的事实相当清楚,上诉人根本没有叫被上诉人帮忙���要赔偿的行为,更谈不上无偿帮工的问题。被上诉人应该全部承担自己违法和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忽视事实和法律,硬判上诉人要适当补偿,并且适当补偿的比例又近似于同等责任,受理费也要承担546元,一审的判决显然是一个不顾事实真相不公道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起因、过程,一审已经查清,事实清楚。2、本案案由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补偿金额并不偏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收集在卷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XX应上诉人朱力辰的要求一起去讨要赔偿款过程中被第三人致伤的事实,上诉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适当补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但可恨的是平息事态之后,被上诉人非要到对方居住地曹娥街道梁巷村去,上诉人没有叫他去,劝说无效(这一事实可以从曹娥派出所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朱力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