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跃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才林、戎朝。上诉人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陆新华,被上诉人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庄舰兵(参加第一次庭审)、翁才林、戎朝(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8月21日,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一份,授权乐视公司享有电视连续剧《夜雨》(又名《给我一支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10年。该剧由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摄制完成后于2007年3月26日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8年1月25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闻所)律师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公众公司网站(www.cnool.net)上点播影视剧的过程及内容进行公证,具体情况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nool.net”,进入页面,点击“工商”图标,进入页面,返回至首页,点击“影院”,进入页面,在“用户名”、“密码”栏中输入信息,点击“登陆”后,进入页面,点击“给我一支烟”,进入页面,依次点击“1号服务器”项下的“1”至“26”,进入各集播放页面,播放中使用“CamtasiaRecorder”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及将录制文件刻录在光盘上。乐视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众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乐视公司赔礼道歉;公众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公众公司侵权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26万元。另查明,乐视公司提供的电视连续剧《夜雨》(又名《给我一支烟》)正版光碟和乐视公司公证保全时刻录的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的影像画面及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还另查明乐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众公司未经乐视公司许可,将乐视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连续剧《夜雨》(又名《给我一支烟》)以直接提供在线播放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构成了对乐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乐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公众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对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公众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网站的性质和规模、市场收益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公众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由于乐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利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公众公司辩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公证时使用了乐视公司代理人办公室的网络,公证书不能有效排除所公证内容虚假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众公司当庭演示了其辩称的内容,虽然能够证明在局域网条件下也可以实现乐视公司公证书所展示的内容,但这只能证明技术上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乐视公司也是采取公众公司当庭演示的技术手段进行公证的。因公众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乐视公司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21日判决:一、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70000元;二、驳回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乐视公司负担1900元,公众公司负担3300元。宣判后,公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公众公司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诉讼权利并成为本案适格原告;2.涉案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乐视公司未完成证明公众公司侵权的举证义务,其主张公众公司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乐视公司书面答辩称:1.乐视公司提供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版光盘和独立出品方得授权书,根据涉案电视剧作品原始独家著作权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原审原告是适格的。2.乐视公司没有公证造假陷害公众公司的故意,乐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发生在公众公司网站上涉嫌侵权行为的全过程,固化了公众公司侵权的事实。3.原判程序合法,证据规则运用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