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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原告刘××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去布料,2008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4800元,被告立有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蔡××支付货款34800元。被告蔡××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34800元是实,但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当驳回;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14万多元的税务发票;另原告提供的全涤纱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2000元-3000元。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3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关于原告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某告购去布料,尚欠货款348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另双方对是否含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含税价,被告可就本案争议的标的额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价款34800元。原告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开具给被告蔡××金额为34800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