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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3),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室。法定代表人简××。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设备一套尚欠价款75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水泵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设备调试报告单、发票回执单各一份。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价款75600元属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泵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设备一套,价格8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价款10%,余款在调试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付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支付给非违约方按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008年8月26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调试合格,但被告仅付款8400元,尚欠价款756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5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价款75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违约金17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荷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