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一红与赵惠章、朱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红,赵惠章,朱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4号原告:吴一红,和孚镇荻港村史家桥159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2011626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洪斌,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章,市南浔区菱湖镇卢介村卢家湾21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10310335。被告:朱芬萍,市南浔区菱湖镇卢介村卢家湾21号,身份证号码:××10260342。原告吴一红为与被告赵惠章、朱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章、朱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红起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惠章因银行贷款调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到2008年2月11日前归还。2008年3月26日被告赵惠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1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赵惠章是在和被告朱芬萍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所以被告朱芬萍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整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1.80元(按万分之2.1暂计算至08年8月15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惠章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相关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相关事实。3、由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贷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惠章、朱芬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惠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元,约定到2008年2月11日前归还。2008年3月26日被告赵惠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1个月。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芬萍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一红与被告赵惠章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芬萍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章、朱芬萍应返还原告吴一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11.8元(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合计人民币6201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合计人民币13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