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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叶甲。原告林甲与被告叶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甲借人民币壹万元,利息捌厘。2008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乙借款贰万元,利息每十天付一次,每万贰佰。被告对第一笔借款付息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条中的落款时间2007年改为2008年;被告对第二笔借款付息至2008年10月20日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2008年8月2日起算,按月利率0.8%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甲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1日止。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沙埠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林甲与林乙系同一人、叶甲与叶乙亦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向原告林甲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称,对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1日止,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对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算,按月利率0.8%计算;对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