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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何兆进、虞其与何兆进、虞其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何兆进、虞其,何兆进,虞其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朱丰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增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号。被告:何兆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黄毛村中弯组92号。被告:虞其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三里宋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何兆进、虞其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增杰、被告何兆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其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何兆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虞其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到2008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9月10日,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批变更为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该批复,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承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兆进归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到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8月1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虞其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兆进辩称:我本人无需向原告借款,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俞挺骗取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款实际由俞挺使用。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兆进借款,由被告虞其旭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何兆进的存款帐户的事实;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经被告何兆进质证无异议。被告何兆进未提供证据。被告虞其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兆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虞其旭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兆进辩称系俞挺骗取其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向本院提借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何兆进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同时约定,对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其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兆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其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兆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29日到2008年8月1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9.6‰计算,2008年8月12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虞其旭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