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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与占正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占正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诉被告占正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将该车出卖给周良火,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在2007年11月30日亦作了变更。2008年1月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作出了同意将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周良火的保险批单。2008年1月27日,周良火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周良火向原告提交了保险理赔材料,原告核定应支付周良火商业险、交强险赔款共7228.85元。因该车在该年度投保时留下的被保险人联系号码为被告,原告一时疏忽,通知被告来公司办理领款手续。2008年4月15日,被告明知该赔偿款不属其所有,仍来原告处领取了本属周良火的保险赔偿款7228.85元。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722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欲证明2007年2月9日,浙A×××××号机动车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参加机动车辆保险,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应办理批改手续。2、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2份、保险批单2份、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行驶证、周良火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欲证明2008年1月8日,被告提出将投保在原告公司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变更为周良火,原告按约办理了批改手续。3、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被告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在原告公司冒领了7228.85元保险赔款的事实。4、交通事故材料1组,欲证明被保险人变更后,周良火发生交通事故到原告公司理赔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9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此后,被告将该车出卖给周良火。2007年11月30日,该车车牌号变更为浙A×××××,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周良火。2008年1月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将该车交强险和其他险种的被保险人从2008年1月9日起变更为周良火,直至保险期满。2008年1月27日,周良火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周良火向原告提交了保险理赔材料,原告核定应支付周良火商业险、交强险赔款共7228.85元。2008年4月15日,经原告通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本属周良火的保险赔偿款7228.85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已于2007年11月转让给周良火,被告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其他险的被保险人已于2008年1月9日起变更为周良火,则此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权利人应为周良火而非被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本属周良火的保险赔偿款7228.85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正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保险赔偿款72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正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