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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有限公司、象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有限公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台下山村。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经营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基木向原告进货。至2008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1.5%计算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42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42元及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尚欠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货款68642元未付及约定支付利息系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货款6864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6月3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伙取822.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伙到木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申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