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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金荣与许百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荣,许百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沈金荣。被告:许百春。原告沈金荣诉被告许百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百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荣诉称:在2007年5月许百春对其承包富阳市渔山乡五丰村农庄进行装饰期间,由沈金荣叫了几个民工为许百春进行装修,做木工。至2007年11月16日结帐,许百春确认结欠沈金荣5014元。多次催讨,但许百春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百春支付沈金荣劳务工资5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百春未作答辩。原告沈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据一份(系原件),证明2007年11月16日,许百春确认应付沈金荣5014元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许百春未提交证据。被告许百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金荣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百春确认应付沈金荣5014元劳务工资的事实。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沈金荣等人为许百春承包的农庄进行装修,提供木工劳务。经结帐,许百春于2007年11月16日确认应付沈金荣5014元,出具相应单据载明“金荣扣板顶392×7=2744元石膏板吊顶88张×30元=2640元合计人民币5384元-370=5014元吃饭370元﹤结欠人民币5014元﹥许百春07.11.16”。该款许百春至今未付。现沈金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沈金荣为许百春的农庄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经结算,许百春确认应付沈金荣劳务报酬5014元,有许百春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许百春应当及时支付该款。现沈金荣起诉要求许百春支付5014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百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百春支付原告沈金荣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百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