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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姚××。原告陈××为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2年下半年被告以开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2年8月23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定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村看利率付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姚××于2002年8月23日向某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姚××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姚××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