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与龚国富、王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龚国富,王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盛晓飞。委托代理人:韩荣跃。被告:龚国富。被告:王羽。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李爱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羊坝头支行)为与被告龚国富、王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龚国富涉嫌犯罪已被羁押,且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本院依法于2008年12月1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晓飞、被告龚国富、被告王羽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龚国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01202000032007信用贷000002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0元,利率为6.12%,期限为1年。被告王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依约放款。2007年10月后,由于被告龚国富无法正常支付利息,原告又多次联系不上被告龚国富,被告龚国富此举将直接威胁原告的贷款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龚国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27.77元(利息暂算至2007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及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9085.27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龚国富答辩称:一、关于被告王羽和本案的关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王羽从未出具过共同承诺书,也不知道贷款一事。二、关于办理贷款的事实经过。被告龚国富办理贷款的行为,实属受人蒙骗。自2005年底开始,被告龚国富陆陆续续将自己的钱和公款借给杨淋,后应杨淋的要求将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500000元借给杨淋、以用于杨淋的工厂过渡。综上所述,被告龚国富是在杨淋等人的设计骗局中办理本案所涉贷款,对杨淋借走贷款作何用途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羽的诉讼请求,建议将杨淋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王羽答辩称:被告王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前从不知有该笔贷款的存在,被告龚国富贷款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连被告王羽自己的500000元存款也被被告龚国富虚构事实骗得一干二净。一、原告起诉时尚不具备诉权。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也未自行向被告龚国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同时,原告举证通过EMS向被告龚国富寄送过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龚国富根本无法收到该通知;且原告自己在该通知书中也确认自2007年11月24日起才能向法院起诉。二、原告以“债的加入”要求被告王羽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王羽并无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其还款义务是基于另一个新的行为及事实而产生的。而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的承诺书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其中的“王羽”的签名并非被告王羽本人所签。因此,被告王羽并未向原告承诺过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纵观本案的放贷过程,原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要被告王羽来承担还款义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原告在审查过程中未能严格审查贷款人配偶即被告王羽的真实身份,导致他人冒充被告王羽的情况发生,原告应负审查不严责任;其次,原告未对贷款用途进行过审核;再次,承诺书中被告王羽的签名是表见代理关系范围之外的人冒名顶替的,且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被告王羽既无共同举债的合议,也未实际分享到贷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贷款属被告龚国富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羽无共同还款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羽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羽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龚国富之间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国富之间的贷款关系。经质证,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字时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王羽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关于贷款用途并未进行审核,该贷款实际并未用于购车;另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龚国富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王羽无还款义务。2、被告龚国富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个人贷款用途申请一份,证明被告龚国富的贷款用途。经质证,被告龚国富无异议,但认为其只签过名,并未填写内容。被告王羽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贷款并未用于购车。3、2007年1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经质证,被告龚国富无异议。被告王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贷款项并未用于购车,被告龚国富已有车辆,不需要再购买。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后勤部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被告龚国富的军官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龚国富的身份。经质证,被告龚国富、王羽均无异议。6、被告王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羽的身份。经质证,被告龚国富无异议。被告王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7、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经质证,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被告王羽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未送达,故不产生法律效果。8、公告费定额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和文字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国富、王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9、中国工商银行联机交易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国富的欠款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羽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凭证,如何认定请法院定夺。被告龚国富未举证。被告王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龚国富的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纯属国富的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龚国富的个人陈述,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王羽的证明对象。被告龚国富无异议。2、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关于(2007)杭州民字第6941号公证书复查的答复一份、徐小花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龚国富同徐小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骗贷930000元,用于支付徐小花的赌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龚国富无异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龚国富无异议。4、申请本院对2007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中出函人处“王羽”的名字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承诺书中出函人处“王羽”的名字并非被告王羽所签,原告审核有误,被告王羽没有共同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故其中的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羽不应被列为被告。5、申请本院自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法院调取的笔录三份,证明被告龚国富所贷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龚国富的讯问笔录属其自述,其中也未提及本案所涉贷款,杨淋的笔录中也不明确;且这是借款人个人对自己贷款的处理,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2007年1月10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其要求被告王羽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羽是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国富贷款时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贷款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王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及证据8中的公告费定额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龚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其因自身原因无法收到并不影响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并未就此项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羽提交的证据1、3,原告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王羽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王羽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王羽毛提交的证据4、6,因原告主张被告王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并非被告王羽就被告龚国富所贷款项出具过承诺书,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王羽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龚国富贷款后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1日,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龚国富(借款人)之间签订编号为01202000032007信用贷0000028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国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发放日为2007年1月12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7.956%;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借款人义务时;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12日履行放款义务。自2007年10月起,被告龚国富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无法联系上被告龚国富,于2007年11月19日向被告龚国富出具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龚国富因涉嫌逃离部队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在武警部队政治部看守所服刑。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与被告龚国富之间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龚国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且当时涉嫌逃离部队罪,客观上出现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而无法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本案所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国富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因被告王羽与被告龚国富系夫妻关系,故以被告龚国富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11日起暂算至2009年1月8日止的利息49085.27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56%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被告王羽无共同还款的法定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主张被告王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王羽是否就被告龚国富所负债务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不影响其与被告龚国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王羽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龚国富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富、王羽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龚国富、王羽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利息人民币49085.27元(暂算至2009年1月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56%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27元,由被告龚国富、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