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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姚××。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故该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首读:印发:留档份共印:12份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姚××。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故该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负担。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