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石桥昭三与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桥昭,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石桥昭三。委托代理人:徐庆永。委托代理人:周朝魁。被告: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根松。委托代理人:屠良军,委托代理人:唐峰。原告石桥昭三与被告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昭三的委托代理人徐庆永、周朝魁、被告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良军、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中国嘉兴出资40万美元与中国海南嘉兴工贸总公司、嘉兴市五金交电化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嘉兴东亚俱乐部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嘉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该投资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原告遂于2003年4月12日通过在日本认识的中国留学生邹缨(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介绍,委托自称宋伟泉的中国人(真实姓名孙汶铨)作为原告代理人办理有关投资公司的一切问题,并指示将相关清算款项付至被告帐户。2003年8月20日,嘉兴东方宾馆董事会决议,同意由嘉兴市财政投资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0万元。后宋伟泉利用原告的委托书及伪造的身份证件取得上述人民币90万元补偿款并擅自汇入其妻子开办的杭州百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而未实际归还原告。2006年,原告通过在华朋友的帮助得知宋伟泉取得补偿款的事实,遂以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宋伟泉已于2003年10月13日将其中的37万元人民币通过杭州百丰行贸易有限公司汇至被告帐户,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返给原告。2007年6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返还。7月26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收到的款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的投资款根据委托指示进入被告帐户,被告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70000及利息人民币128205元(按贷款年利率6.93%计算),合计人民币498205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宋伟泉与原告认识并非通过邹缨介绍。宋伟泉的刑事案件因为证据不足,已经撤销。被告收到的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7万元已经于2004年3月15日兑换成日元在上海交付给原告妻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对被告已取得原告委托代收的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2008)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再次对被告已取得原告委托代收的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双方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3、2006年7月2日本案证人郑某甲写给原告的收据和清单五份及入学申请书一份,证明郑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04年3月15日是返还的房屋租赁款,并非被告返还的投资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甲的护照一份,证明证人郑某甲去日本留学的时间及与原告妻子共同到中国领钱的事实;2、证人郑某甲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领取案款的事实;3、车辆通行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去上海交付案款的事实;4、上海华亭宾馆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3月原告妻子到中国领取案款的事实;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案款的事实;6、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收到款项的事实;7、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支付案款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妻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六份材料系证人郑某甲根据原告事先书写好的材料照抄的,原告当时威胁如果不抄的话要到学校找郑某甲的麻烦,郑某甲身在国外,不得不按照原告的意思抄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郑某甲的父亲支付300万日元并非事实,且郑某甲从2002年到日本,不需要支付这么多房租,正常的房租应该按月支付,且一天之内出具六份内容重复的条子不合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郑蕙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领取的款项性质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曾有人到过上海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妻子到过上海的事实,不能证明收到被告款项的事实;对证据5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款项;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证人郑某甲的陈述与其2006年7月2日写给原告的书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对事实认定以终审判决为准;证据2系生效的终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郑某甲书写,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是证人受胁迫的情况所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结合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进行认证;证据3不能证明是什么人到上海,也不能证明到上海后干什么,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妻子入住上海华亭宾馆,不能证明其是否收到被告款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不能得出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案款的事实,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不能证明领取的款项的用途,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夏某系被告股东,且三个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系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与证人郑某甲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投资嘉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嘉兴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由嘉兴市财政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0万元,其余该公司债权债务由中国投资方处理。2003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宋伟泉(真名孙汶铨)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东方宾馆的一切问题,并指示将相关清算款付到被告帐户。后宋伟泉以原告的委托书及伪造的身份证取得嘉兴市财政局的人民币90万元补偿款,并汇入其妻子开办的杭州百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2003年10月13日,杭州百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人民币37万元汇入被告帐户。2007年7月26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7万元并偿付2007年6月9日至7月8日的利息1803.75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收到人民币37万元是客观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收取了宋伟泉通过杭州百丰行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同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08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根松之女邹缨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邹缨的表妹郑某甲于2002年到日本留学,租住于原告提供的住房内。2004年3月13日至15日,郑某甲陪同原告妻子到中国旅行,3月15日,在入住的上海华亭宾馆,原告妻子收到款项一笔。2006年7月2日,郑某甲出具给原告用日文书写的材料五份。第一份内容为:“花隈町1114号的房子,实际合同期是2000年4月11日至2002年3月31日的2年,石桥厚子女士却让邹缨住了6年以上,对此,我和表亲邹缨、夏可撰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不仅在此平安地居住了4年,而且石桥厚子女士还带我和邹缨、夏可撰一起去旅行,实在太感谢了。而且,本来每月6万日元的房租,还帮我们还价到5万5千日元,非常感谢。我在中国的父母对此也深表感谢。”第二份内容为:“对于保证金和房租的延期支付,本人表示歉意。今天,一直让您等到房租能支付,非常抱歉,不好意思!”第三份内容为:“我的表亲邹缨似乎委托石桥厚子女士,向神户市中央区花隈町5-21-1114室的房东提出,租赁其房屋,签约2年,作为我的表亲--中国留学生夏可撰的居住地(我是看了房屋租赁合同才知道的)。夏可撰因为要入读神户YMCA专科学校,于2000年4月11日一人入住,2002年3月31日搬出。接着,同一房屋,我因为要入读神户YMCA学院专科学校、大阪教育大学于2002年4月1日一人入住,2006年7月31日预定搬出(已于2006年6月27日搬出)”。第四份为神户市中央区花隈町5-21-1114室租赁费用的清单。从2000年4月11日至2006年7月总计房租、租赁中介费、保证金为4930000日元。第五份为保证金、押金、房租支付明细。其中第一段为郑某甲父亲郑某乙于2004年3月15日支付现金3000000日元。以后由邹缨分期支付,总计支付4930000日元。审理中,证人郑某甲向本庭陈述称其作为原告妻子石桥厚子的翻译与石桥厚子一起于2004年3月13日到中国收取款项,3月15日,在入住的上海华亭宾馆,其舅舅夏某将三、四百万日元的钱交给石桥厚子。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事先写好后让其抄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郑某丙陈述,2004年3月15日,其与夏某一起到上海,夏某将钱交给石桥厚子。证人夏某陈述称其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的委托于2004年3月15日在上海将400万日元用信封包好交给石桥厚子。三证人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属于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有否将该款项转交给原告。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的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系亲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而原告提交了反驳证据,即证人之一郑某甲写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从该书面材料中可以明确原告妻子于2004年3月15日在上海收到的款项为300万日元,该款为支付房租,并非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代收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郑某甲书写书面材料时原、被告之间尚未发生争议,相比与发生争议后其所作的证词,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要大于证人证言。况且按照当时的人民币与日元的汇率,400万日元与37万元人民币之间并不等值,有较大差距,与被告辩称的已归还37万元人民币不符。被告辩称的证人郑某甲写给原告的书面材料是根据原告写好的材料抄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证据证实。即使是抄写也不能认定非郑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原告37万元人民币的意见,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委托合同收到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后,理应及时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长期占用属于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7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93%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返还石桥昭三人民币3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28205元,合计人民币49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3元由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石桥昭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