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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黄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磁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磁线有限公司,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鉴村。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罐头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浙江××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黄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凌云××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的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沪××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沪兴牌漆包线,数量按批次发货为准,金额按批次发货金额,交货时间由双方约定,单价随行市;产品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每批收货后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得投入使用,经供方确定后,负责调换或退回原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叁吨铝线作铺底,在二个月之内不发生第二次交易,付清所有货款(铺满三吨后送一批结算一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对超过铺底部分的货款也不予支付,现距第一次交易已近三个月,双方没有再发生交易,被告应付清所有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898.22元。被告凌云××未作答辩。原告沪××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8月6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该买卖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两批货物,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898.22元的事实。3、2008年8月10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98.22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分局进行核实,该局证实证据3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沪××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沪××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沪××公司与被告凌云××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98.2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10789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财产保全费1059元,合计2288元,由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