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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陈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陈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黄建华(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浙江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商贸区三街*号。系义乌市华敏玩具辅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颖,岩区康乐路29弄22号。原告黄建华为与被告陈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建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绒料,2007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立有欠条,20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去毛绒料等,结欠货款30630元,被告均在原告的划码单上签名。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颖支付货款310630元。被告陈颖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及划码单8张,证明被告共计欠货款31063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毛绒料等,尚欠货款31063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建华价款31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3016.5元,由被告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谦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     益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