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卢×。原告陈×与被告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4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1.3%,未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借款后开始能按约支付利息,2007年4月24日归还本金2万元,从2007年9月24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被告周×答辩称:原告陈×丈夫周某某、周×、赵××三人是台州市泰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是公司出纳,所借款项用于台州市泰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甲看守所工程。被告赵××答辩称:2006年4月,原告丈夫周某某与两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台州市泰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5万元,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三股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借条在办证中心大厅出具,当时公司没有成立,没有公章,只有赵××和周×签字,周某某没有签字。该15万元现金借款由被告周×使用,利息、本金都是周×在归还。至今公司帐务没有结算。被告赵××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赵××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赵××对借条无异议。被告赵××在庭审中提供台州市泰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公司的成立、股东的出资与借款有关,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原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提供的台州市泰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仅是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证明公司设立的情况,与借款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本案借款系台州市泰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周×、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本案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