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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莉佳。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莉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相处半年左右后,于××××年××月××日在嵊州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尚浅,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经常吵架,夫妻关系非常不融洽。××××年××月××日儿子陈某乙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等双方产生了很大的意见和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于2008年8月正式分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某,但双方生育小孩尚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松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