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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尉建森与绍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建森,绍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建森。法定代理人尉永奎。委托代理人尉永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伟仕。委托代理人王国兴、韩炜正。尉建森因诉绍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尉建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建森的法定代理人尉永奎及委托代理人尉永干,被上诉人绍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兴、韩炜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8日,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7月27日,尉建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从地下室气窗钻入的方式进入绍兴县稽东镇尉相村村民尉陈永的小店内,在电视机下面放钱的盒子里盗走人民币共520元整,之后又从原路逃走。尉建森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尉建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下午,绍兴县稽东镇尉相村村民尉陈永向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位于该村小店内的现金被盗。稽东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查明:2008年7月27日,尉建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从地下室气窗钻入的方式进入同村村民尉陈永的小店内,在电视机下面放钱的塑料盒内盗走人民币520元整,后又从原路返回。实施违法行为时,尉建森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尉建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绍县复决字(200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绍兴县公安局是绍兴县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而稽东派出所是绍兴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盗窃事实不存在,但由于原告在向稽东派出所所作笔录中已供述盗窃事实并带派出所民警起获所窃赃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尉建森的询问笔录、对尉建森住处阁楼的检查笔录及起赃照片等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在行政案卷中对起获的5元面值的人民币因无需扣押而未作交代,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尉建森有盗窃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为原告尉建森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根据上述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正确,同时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不执行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不应适用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仅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派出机构稽东派出所接到尉陈永电话报案后,经过受案、勘验、传唤、询问、检查、告知等程序,以被告名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对不满十六周岁当事人独立审讯、超时审讯、非法搜查住宅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对尉建森进行询问及对尉建森住宅进行检查时,其母亲金春云均在场,并由原告及金春云签名、捺印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询问查证的时间最长为24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传唤证反映的时间尚未超过此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存在使用刑器威逼、把肖像上网公示、到学校及各村讲课张贴、限制人身强行签名等滥用职权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的瑕疵虽不至于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引起被告重视。综上,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县公安局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尉建森负担。上诉人尉建森上诉称:上诉人上代家人多年前曾与同村村民尉陈永的丈人尉来友发生过纠纷,尉陈永怀恨在心,曾几次想对上诉人家人出气但未得逞。2008年7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尉陈永趁上诉人与其他小朋友玩耍时曾三次要上诉人去他小店地下室去乘凉再设圈套。这次尉陈永利用以前在村委管过治安工作有民警朋友的关系,以2008年7月其小店少钱为由向稽东派出所报案。随后同村村民应于水家也说少钱报案。派出所民警借应于水少钱案的机会,按尉陈永意愿特办,2008年8月15日将罪名强加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上诉人头上。经过16日、17日双休日,2008年8月18日绍兴县公安局便就尉陈永少钱案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单凭尉陈永片面之辞作出判断,证据不足。并对上诉人采取刑讯逼供、威胁、欺骗、超时审讯、限制人身强行签名、非法搜查住宅、把肖像上网公示、到学校和各村讲课张贴等手段,故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依据不足,已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名誉权、住宅权、陈述申辩权和人格尊严,严重影响其正常学习、生活,对其心理及前途造成伤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绍兴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的绍县公行决字(2008)第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尉建森采用从地下室气窗钻入的方式进入同村村民尉陈永的小店内,在电视机下面放钱的塑料盒内盗走人民币520元整,后又从原路返回的事实,有上诉人尉建森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尉陈永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故意设圈套,将罪名强加于其身上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超时审讯、非法搜查住宅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审查,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尉建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