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市××贸与秦皇岛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市××贸,秦皇岛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秦皇岛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里××号。法定代表人:白××。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振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13200吨,单价为996.8元/吨,总价为1315776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乍浦港;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前;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全额支付,并根据实际结算多还少补;合同确定了质量要求,并约定了交货质量与约定不符时的价格扣减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了货款13152767.51元。被告交付了货物13209吨。后根据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单价为881.93元/吨,总价为11649413.37元。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11000吨,单价为915.8元/吨,总价为1007380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乍浦港;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前;结算方式为港口作业清单办理完后预付87%,余款发票到后付清;合同确定了质量要求,并约定了交货质量与约定不符时的价格扣减标准。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了货物10986.44吨,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8日支付了货款7172877.5元。后根据检验报告,双方确认结算单价为747.53元/吨,总价为8212693.49元。综上,两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总计为19862106.86元,而原告实际支付20325645.01,多支付原告货款463538.1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3538.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关煤炭购销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发票回传明细单2份。证明:双方确认实际单价及总货款的金额。证据三、煤验收报告2份。证明:煤实际单价扣减、核算方式等。证据四、检验报告4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质量及单价核算依据。证据五、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六、收到承兑汇票清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13200吨,单价为996.8元/吨,总价为1315776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乍浦港;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前到港;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全额支付,并根据实际结算多还少补;合同确定了质量要求,并约定了交货质量与约定不符时的价格扣减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了货款13152767.51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煤炭13209吨。后根据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煤炭货款总价为11649413.37元。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11000吨,单价为915.8元/吨,总价为1007380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乍浦港;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前到港;结算方式为港口作业清单办理完后预付87%,余款发票到后付清;合同确定了质量要求,并约定了交货质量与约定不符时的价格扣减标准。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了煤炭10986.44吨,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8日支付了货款7172877.5元。后根据检验报告,双方确认结算,煤炭货款总价为8212693.49元。综上,两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总计为19862106.86元,而原告实际支付20325645.01,多支付被告货款463538.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对于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多取得的货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货款463538.15元。本案受理费8253元,减半收取41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茆仲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