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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按月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尚能按月付清利息,但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日息30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借款数额对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但9月之后因为经营过程某某金出现问题,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时间是2007年2月21日,约定月利息按8厘计算,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曾经是同事关系,比较要好。原告是分二次借款给被告的,第一次是借60万元,第二次是借55万元,原来打了60万元的欠条,第二次借款时,并到一起出具了现在的借条。借款均是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于2007年2月2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按月付清。被告按月付利息至2008年9月。之后被告没有付过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今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每日306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减半收取7699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