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与金乌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金乌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娇丽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张政建,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冬生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负责人:王甫聪。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建。委托代理人:吴峥、陈刚毅。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娇丽袜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建。委托代理人:吴峥、陈刚毅。被告:张政建。委托代理人:吴峥、陈刚毅。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徐冬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凤起支行)为与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乌集团)、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有限公司)、浙江娇丽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丽袜业)、张政建、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雷克萨斯公司)、徐冬生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凤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金乌集团、娇丽袜业、张政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有限公司、台州雷克萨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徐冬生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凤起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金乌集团经申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授字第008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乌集团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授信期间,贴现申请人可以持被告金乌集团承兑的商业汇票向原告或其他贴现受理行申请贴现;被告金乌集团应在原告或其他贴现受理行已办理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按原告要求将票款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金乌集团未能按时足额存入票款,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或被告金乌集团其他存款账户上划扣,不足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金乌集团不履行协议项下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金乌集团承担;协议项下被告金乌集团所欠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中汽有限公司、被告娇丽袜业、被告张政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并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月25日,被告中汽有限公司、被告娇丽袜业、被告张政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金乌集团在2007年授字第008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贴现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12月26日,被告金乌集团向原告申请为其出具的05392660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6日。2007年12月27日,经持票人申请,原告依据授信协议的约定为该汇票贴现。但被告金乌集团由于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在汇票即将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依约将贴现资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2008年6月24日,被告台州雷克萨斯公司、被告徐冬生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金乌集团在2007年授字第008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贴现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汇票于2008年6月26日到期后,被告中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代为被告金乌集团向原告偿付了贴现资金人民币85万元,被告张政建于2008年7月11日代为被告金乌集团向原告偿付了贴现资金人民币182825.77元,但余款人民币896717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乌集团至今未能向原告偿付,其他各被告也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38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乌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偿付贴现资金,逾期未付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保证人也应依约对被告金乌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乌集团立即向原告偿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资金8967174.23元,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08年8月7日的罚息计199265.44元;并对拖欠资金8967174.23元自2008年8月8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罚息;2、被告金乌集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3800元;3、被告中汽有限公司、被告娇丽袜业、被告张政建、被告台州雷克萨斯公司、被告徐冬生对被告金乌集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行凤起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乌集团就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达成的协议内容。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欲证明被告中汽有限公司、娇丽袜业公司、张政建、台州雷克萨斯公司和徐冬生为被告金乌集团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欲证明被告金乌集团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要求为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4、《承兑汇票贴现使用申请书》。5、《商业承兑汇票》。证据4、5欲证明贴现申请人申请对被告金乌集团出具的汇票贴现的事实。6、贴现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金乌集团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8、代理费发票。证据7、8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金乌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公司目前已经停业,无法偿付。被告金乌集团未有证据提交。被告中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娇丽袜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担保协议签署是真实有效的,但公司已经停业,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娇丽袜业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张政建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名下的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状态,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政建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台州雷克萨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冬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乌集团、娇丽袜业、张政建对原告招行凤起支行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核,该些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招行凤起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被告中汽有限公司、娇丽袜业、张政建向原告招行凤起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写明,保证责任期间是从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或其他贴现受理行根据《授信协议》办理贴现的每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另加两年。而被告台州雷克萨斯公司和被告徐冬生向原告招行凤起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写明,保证责任期间是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院认为,招行凤起支行与金乌集团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中汽有限公司、娇丽袜业、张政建和台州雷克萨斯公司、徐冬生向招行凤起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现招行凤起支行已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的约定根据持票人申请对金乌集团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实际贴现。但金乌集团未能按约将贴现资金存入招行凤起支行指定账户。而中汽有限公司、娇丽袜业、张政建和台州雷克萨斯公司、徐冬生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就金乌集团的全部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故各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中约定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该约定未明显过高,故被告金乌集团、娇丽袜业和被告张政建提出适当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招行凤起支行要求金乌集团偿付汇票贴现资金、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汽有限公司、娇丽袜业、张政建和台州雷克萨斯公司、徐冬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贴现资金人民币8967174.23元。二、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罚息人民币199265.44元(暂计至2008年8月7日,以后以资金8967174.2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3800元。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娇丽袜业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张政建、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冬生对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577元,由被告金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娇丽袜业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张政建、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冬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