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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爱娣与秦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娣,秦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秦爱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秦文兴。原告秦爱娣为与被告秦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娣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爱娣诉称,被告秦文兴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同年3月29日、4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现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文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2007年2月15日、同年3月29日、4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秦文兴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文兴归还借款6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兴应归还给原告秦爱娣借款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