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修奇与孔令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修奇,孔令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郭修奇。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孔令进。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郭修奇因与被上诉人孔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孔令进申请再审。经兰考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该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郭修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郭修奇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孔令进向郭修奇出具五张借款手续,其中,两张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证明条,时间分别为1994年11月1日、1995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9日、3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830元,共计11830元。条上所写“94”、“95”为郭修奇添加而成。该五笔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郭修奇曾任兰考县小宋乡政府财政所长、会计。孔令进于1994年开始经营饭店,在此期间,孔令进与小宋乡政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小宋乡政府同意孔令进以向乡财政所借款的方式冲抵乡政府的欠款。还查明:孔令进于1995年12月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小宋法庭以郭修奇欠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至今孔令进手中还有郭修奇本人打的欠到条1033元,郭修奇与徐辉共同欠孔令进商品款4382元等欠条。一审认为:郭修奇曾任小宋乡政府财政所所长、会计。1994年孔令进开始经营饭店,孔令进与小宋乡政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小宋乡政府同意孔令进以借款的方式冲抵小宋乡政府的欠款,孔令进从郭修奇处领款时都是以借条形式出现,从郭修奇提交的已入账的“借条”看,有些借条上有领导签字,有些借条以证明条、欠条或收到条的形式出现。郭修奇提交的五张借条与其已入账的借条从形式上有相同之处,孔令进辩称郭修奇提交的借条,并不是向郭修奇个人借款,而是从乡政府借款时冲过帐未抽回的借条。因该五笔借款手续都发生在孔令进与小宋乡政府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孔令进与小宋乡政府之间的债务未清偿,郭修奇作为小宋乡政府的会计持有孔令进的借条符合小宋乡政府的财务操作习惯,鉴于郭修奇身份的特殊性,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五张借据是孔令进向其个人借款而与小宋乡政府无关。原审仅以此借条认定孔令进向郭修奇个人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修奇的诉讼请求。郭修奇上诉称:乡政府欠孔令进货款时,乡政府向孔令进出具欠款手续,孔令进领款时一般打收条,个别打证明条或借条,乡政府从来没有同意过孔令进以财政所借款的方式冲抵乡政府的欠款。孔令进承认五张借条是其所写,只是不承认拿了上诉人郭修奇的钱,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是冲乡政府帐未抽回的借条是错误的。其持有的五张借条与乡政府的手续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令进的申诉请求。孔令进辩称:其从来没有借过郭修奇的钱,这五张借条是其向乡政府催要欠款时,乡政府不能全部还清,郭修奇作为财政所所长、会计,按照惯例让其向乡里打借条、证明条暂时支给他的部分欠款。如果其借了郭修奇的钱,从1994年到2000年这段时间里,其从乡政府领钱都经郭修奇的手,为什么郭修奇不扣除借款呢?其在1995年时起诉郭修奇欠款,那时郭修奇为啥又不提出反诉让还他欠款呢?郭修奇持有的五张借条没有一张载明是借郭修奇的钱。郭修奇是乡财政所所长兼会计,其向乡政府要欠款的手续都是在郭修奇手里,郭修奇持有的五张借条和他本人的职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郭修奇提供的五张借条、证明条上均标有序号。其中缺少序号“5”,郭修奇辩称序号“5”是张收条,怕孔令进不认账而未提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孔令进与小宋乡政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孔令进向小宋乡政府追偿欠款履行手续时有出具欠条、借条、证明条的情况,郭修奇任乡财政所长、会计期间,孔令进与小宋乡政府间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均经郭修奇之手。郭修奇提供的五张借条的时间也均发生在此期间,且借条存在瑕疵。鉴于当时郭修奇具有特殊身份,且小宋乡政府仍有债务未清偿完毕,郭修奇持有孔令进的这五张借条是向其个人借款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郭修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薛国胜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